(2016)苏058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何乃君与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乃君,宋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788号原告何乃君。委托代理人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宋建龙。原告何乃君诉被告宋建龙、占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占永军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乃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祥民、季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乃君诉称:被告宋建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归还计付违约金。2015年2月24日,被告宋建龙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半年,逾期计付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宋建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1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宋建龙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400元。被告宋建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何乃君为甲方(贷款人)、宋建龙为乙方(借款人)、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的借款合同1份,载明:“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0日前交付乙方。二、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三、权利和义务:2、乙方应按时还款,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2、乙方资信状况下降,甲方可要求提前还款。3、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四、保证人自愿对甲方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该合同上由占永军作为保证人签名,另在合同下面写有借据,载明:“今借到何乃君人民币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此借据为权利人主张债权的凭证。付款方式:转账。借款人宋建龙。”以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兴福支行印章的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1份,载明交易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转入方姓名宋建龙,转账金额10万元。2、被告宋建龙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已向何乃君借到人民币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8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该借条上有占永军作为担保人签名。该借条下面另写有协议1份,内容为:“本借条所设(注:应为涉)及款项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宋建龙作为收款人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何乃君借款现金转账拾贰万元整。”3、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增值税发票及个人转账汇款回单各1份,载明律师费为18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宋建龙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等相应权利义务,占永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在借据中签名确认借到1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2015年2月14日,被告宋建龙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明确了借款于2015年8月13日前归还等相应事项,占永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2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另原告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由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指派薛祥民、季建平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了代理费184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宋建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考虑到大家都是朋友,且借期较短,所以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但如果借期内不归还要算违约金的。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表示放弃对担保人占永军主张权利,愿意对此承担法律后果。因被告宋建龙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乃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包括借据)、借条、收条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宋建龙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从上述证据并结合转账交易回单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2万元,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担保人占永军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并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占永军的起诉。因被告宋建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建龙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1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宋建龙支付律师代理费18400元,经审查,在收费标准范围内,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乃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1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558元,由被告宋建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455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宋建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乃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