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刘洪烈申请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洪烈,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烈,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健身东路***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柳西屯。法定代表人:朱殿有,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刘洪烈因与被申请人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洪烈申请再审称,一、争议车辆有司法价格认定机构认定的评估价格,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价格认定有问题,应重新鉴定。二、对争议车辆的价格认定二审法院不支持赔偿损失的要求是不正确的。故请求撤销二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对争议车辆的价格依法予以纠正是正确的,刘洪烈无权对该车主张权利,刘洪烈因拖欠我厂货款,被我厂诉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其主动提出以车抵债,刘洪烈对争议车辆的价格异议不成立。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刘洪烈的再审主张。本院认为,辽C420**号桑塔纳轿车系刘洪烈个人所买,并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予以登记。该车曾在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诉刘洪烈的诉讼中被查封扣押,并交由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保管,但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最终提出撤诉,撤诉的理由并非是与刘洪烈达成调解或者抵债协议,而是基于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与刘洪烈之间的纠纷系内部承包合同,所以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制品厂取得该车辆已丧失法定依据,理应将该车辆返还。对诉争的辽C420**号桑塔纳轿车价格认定问题,因在购销货款纠纷案件中,刘洪烈申请立山区法院对该车价格进行鉴定,立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03)028号鉴定结论书,因该结论书,已经明确声明,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效期为鉴定基准日起半年,所以(2003)028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桑塔纳轿车的价格依据,根据1998年3月6日《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发票》记载该车为李刚从上海市购买后出卖给刘洪烈,车李刚当时购买为二手车,价格3万元,且该车在购买当时已经使用4年,该车在上海市作为出租车使用,从事出租车运输,原审法院考虑到该车的车况及使用年限及用途,参照在上海市购买的价格3万元认定辽C420**号桑塔纳轿车在1998年9月21日被立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当时的价格,并无不当。综上,刘洪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