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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占勇与杜辉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勇,杜辉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482号原告李占勇(又名李建永),农民。被告杜辉正,农民。原告李占勇与被告杜辉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登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辉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勇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菏泽市大剧院安置房工地上作油漆腻子工程,2015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4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杜辉正偿还原告工资款5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辉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今年7月份左右给原告结账。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杜辉正与原告李占勇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李占勇在菏泽安置房工地4#、9#工地做油漆腻子工程;按质量完成当日工程量,每日按220元/天计算;原则上杜辉正每月只付生活费1500元/月,农忙时杜辉正按李占勇的工资80%结算,剩余20%年底结清。2015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420元。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辉正与原告李占勇签订劳务协议,后经结算,下欠原告工资5420元,有劳务协议及结算单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现原告李占勇诉请被告杜辉正支付工资542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辉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辉正支付原告李占勇工资5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辉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登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