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宇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宇,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同案人邹某某(已判决)为追回货款,纠集被告人林宇及夏某(已判决)等人从江西省丰城建新煤矿将被害人陶某带到新余拘禁至当晚23时,并将被害人陶某打伤至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夏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林宇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宇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害人陶某做药湖大桥工程时,同案人邹某某(已判决)帮被害人陶某运送石头至2013年9月30日,被害人陶某拖欠邹绍波材料款93000元。邹绍波多次上门催款后,被害人陶某只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邹绍波为追讨债务,驾驶赣KV87**丰田小车,纠集了被告人林宇及黄某、夏某、彭某某(后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电警棍等开车到江西省丰城建新煤矿被害人陶某家中,将被害人陶某带到新余,并要被害人陶某与家人联系筹钱。期间,被告人林宇及夏雷、彭志新、黄康等人还对被害人陶某进行了殴打,当晚11时许,被害人陶某家人将人民币19800元汇至邹某某的农行卡后,被告人林宇及邹某某等人帮被害人陶某拦了一部的士,并给了被害人陶某500元人民币让其离开新余。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夏某、彭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以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银行转账凭证,赣KV87**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2)渝刑初字第00434号、(2015)渝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宇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宇无视国法,在他人的纠集下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被害人陶某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宇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