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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与蔡洪良、周拥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蔡洪良,周拥军,潜晓军,陈建芳,潜晓宁,张雪霞,黄立军,留勤伟,薛中,林满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556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303号。诉讼代表人:吴蓉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蔡洪良,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4********。被告:周拥军。被告:潜晓军。被告:陈建芳。被告:潜晓宁。被告:张雪霞。被告:黄立军。被告:留勤伟。被告:薛中。被告:林满君。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与被告蔡洪良、周拥军、潜晓军、陈建芳、潜晓宁、张雪霞、黄立军、留勤伟、薛中、林满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蔡洪良、周拥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潜晓军、陈建芳、潜晓宁、张雪霞、黄立军、留勤伟、薛中、林满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洪良、潜晓军、潜晓宁、黄立军、留勤伟、薛中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8.40006‰,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潜晓军、潜晓宁、黄立军、留勤伟、薛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陈建芳、张雪霞、林满君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被告蔡洪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贷款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的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周拥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诺书》,自愿对前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和保证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洪良、周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潜晓军、陈建芳、潜晓宁、张雪霞、黄立军、留勤伟、薛中、林满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蔡洪良、周拥军、潜晓军、陈建芳、潜晓宁、张雪霞、黄立军、留勤伟、薛中、林满君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