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某兴、袁某海、袁某胜诉顾某某、周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兴,袁某海,袁某胜,顾某某,周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805号原告袁某兴。原告袁某海。原告袁某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毅,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顾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西苑小区临街*楼。负责人:赵钟,总经理。原告袁某兴、袁某海、袁某胜诉被告顾某某、周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兴、袁某海、袁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顾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兴、袁某海、袁某胜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顾某某驾驶贵AW74**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周某某)在龙宫大道玉碗村路段,碰撞行人蔡某某、赵某某,造成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母亲死亡后产生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安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27371.7元。贵AW74**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9064.2元、交通费5000元、安葬费21407.5元,合计477371.7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一个人死了用多少钱都是无法挽回的,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我现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我只能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顾某某驾驶贵AW7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龙宫大道玉碗村路段,碰撞行人蔡某某及案外人赵某某,造成蔡某某经贵医安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某已向原告方赔付人民币60000元,同时也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赵某某就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同时查明:被告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由周某某将贵AW7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顾某某并于同日交付车辆。周某某就贵AW7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已从贵AW7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贵医安顺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再查明:蔡某某生于1952年1月10日,其与袁某某共同生育长子袁某兴、次子袁某海、三子袁某胜,袁某某已于2015年5月1日死亡,蔡某某父母均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袁某兴、袁某海、袁某胜提交的户口册复印件、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前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贵州省安顺市殡仪馆活化证书复印件、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前进村社区居民委员出具并加盖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证明、贵AW7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被告顾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复印件、贵医安顺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贵医安顺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贵医安顺医院门诊发票9张、贵医安顺医院住院发票1张、收条3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保单抄件、支付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顾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且又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周某某就贵AW7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兴、袁某海、袁某胜,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顾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顾某某已赔付给原告方的60000元应从其赔偿金额中予扣除。被告周某某已于2015年5月28日将贵AW7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出售给被告顾某某,故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原告袁某兴、袁某海、袁某胜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0771.3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4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402678.86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兴、袁某海、袁某胜的经济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60771.36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02678.86元;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AW7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兴、袁某海、袁某胜人民币112000元;三、由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袁某兴、袁某海、袁某胜人民币230678.86元;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由原告袁某兴、袁某海、袁某胜负担1058元,被告顾某某负担3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沈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月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