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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510号原告:马某甲,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员工,河南省沈丘县人。被告;郭某某,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界首中学教师,安徽省界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办事处中原路四巷**号*栋*单元*户。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照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马某乙出生于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很少在一起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如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三、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合成为夫妻不容易。双方的分开是因为原告在外地工作。原告的家人对我和孩子也不错。原告虽然在外地工作,但是时常回家看望我们,并且向家里汇款。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马某乙出生于2009年4月21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2014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在界首中学工作。原告当庭陈述:“我找被告只是为了接女儿,平时打电话只是和女儿说话”。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并不完全以起诉离婚的次数来认定,而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并且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原、被告自2007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共同生活八年有余,婚后育有一女,其婚后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分居,主要是双方工作不在一地,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作为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虽当庭陈述在双方分居期间找被告只是为了接女儿,平时打电话只是和女儿说话,但并未否认双方分开期间没有联系。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在本次判决后,应当对自己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一下冷静的思考,主动加强理解与沟通,多看看自己的不足,互敬、互爱,相互尊重,促进家庭的和谐和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席凤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