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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5日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洋海塘小区38栋5单元新时代家庭旅馆208房,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到该旅馆前台,向该店老板即被害人谢某借手机发张照片,被害人谢某便将自己价值人民币4390元的苹果6plus(16G)手机借给两被告人发照片,两被告人在使用手机过程中,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之机,将该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尔后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邮政所附近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的低价销赃给肖湘辉(另案处理),所获赃款被共同挥霍。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刘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阜埠河路潇湘大厦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两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刘某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某、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刘某共同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四千三百九十元给被害人谢建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