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9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与邹木海、苏志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邹木海,苏志鹏,邹流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9执恢7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23号。法定代表人林巍华,行长。被执行人邹木海,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华安县。被执行人苏志鹏,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华安县。被执行人邹流民,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华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邹木海、苏志鹏、邹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华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华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阿彬审判员  李卫群审判员  李伟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