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7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桂林市新奥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刘占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新奥能技术有限公司,刘占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777号之一原告桂林市新奥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刘占防。原告桂林市新奥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4月1日受理。经查,被告刘占防未居住于原告诉状所称桂林市象山区,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而不应继续审理。本案系原告要求收回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所在地广西灵川县为合同履行地,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