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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熊伟胜诉余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胜,余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熊伟胜。被告余晓斌。原告熊伟胜与被告余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胜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按同期银行最高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此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利息4倍计算至清偿为止)。被告余晓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晓斌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伟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每月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利息4倍计算。”借条落款有被告余晓斌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当日,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将19400元本金交给被告。之后,被告按月利率3%(即600元)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上诉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6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19400元计算。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在前3个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1746元(19400元×3%×3),而被告在前3个月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故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54元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故自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346元(19400元-54元)。对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论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按同期银行最高利息4倍计算利息,还是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均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熊伟胜借款本金19346元及利息(以1934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伟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熊伟胜承担29元,被告余晓斌承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黄 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