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泊犯贩卖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泊。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泊犯贩卖造毒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泊及其辩护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至9月下旬,被告人陈泊先后以人民币400元一克冰毒、100元一颗麻古的价格将毒品分别卖给违法行为人黄某龙、谢某(均另案处理)共十次。被告人陈泊于2015年9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幢某室的租房及其牌号为川K×××××的现代越野车内查获疑似冰毒15.62克、疑似麻古20颗(净重2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如下:1、2015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泊在某市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一克冰毒。2、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泊在某市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一克冰毒。3、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泊在某市某酒店15楼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一克冰毒、一颗麻古。4、2015年九月上旬一天,被告人陈泊在某市某酒店正对面的电线杆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一克冰毒。5、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泊在义乌市某区某酒店后门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一克冰毒。6、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泊在义乌市某路某足浴店后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龙一克冰毒、一颗麻古。7、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泊在义乌市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龙一克冰毒。8、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泊在义乌市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龙一克冰毒。9、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泊在义乌市某路某足浴店后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龙一克冰毒、一颗麻古。10、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泊在义乌市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龙一克冰毒。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泊提出其只贩卖毒品五次,即指控第1、2、6、7、10起事实;指控第3起事实其系去酒店玩,并非贩卖毒品;指控第5起事实其与谢某谈好后收了钱但未完成交易;指控第10起事实其交付毒品后未收钱。辩护人周英萍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交易次数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泊系初犯、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至9月下旬,被告人陈泊先后以人民币400元一克冰毒、100元一颗麻古的价格将毒品分别卖给违法行为人黄某龙、谢某(均另案处理)共六次。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泊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幢某室的租房及其牌号为川K×××××的现代越野车内查获疑似冰毒15.62克、疑似麻古20颗(净重2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如下:1、2015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泊在某市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一克冰毒。2、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泊在某市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一克冰毒。3、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泊同谢某谈妥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克冰毒,被告人陈泊收取400元人民币后未交付毒品。4、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泊在义乌市某路某足浴店后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龙一克冰毒、一颗麻古。5、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泊在义乌市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龙一克冰毒。6、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泊在义乌市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龙一克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龙、谢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泊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第3、4、8、9起事实仅有买家谢某及黄某龙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泊及其辩护人周英萍提出被告人陈泊未实施该四起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控第5起事实被告人陈泊提出其收了钱但未交付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泊无视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英萍提出被告人陈泊系初犯、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