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603号原告张某某,男,193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文韵(系原告女儿),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系原告女婿),住同原告。被告赵某,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韵、刘志强,被告赵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09时48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沪G5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南码头路路口处时,遇信号灯绿灯亮通过路口,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遇信号灯红灯亮继续通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安达医院、上海华泰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乐都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等处治疗。2014年7月3日原告就本起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总计174,406.07元;五、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购买日用品费、停车费、律师费总计4,388元,扣除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970元,被告赵某实际赔付原告3,418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84.92元、交通费6,468元。被告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前次诉讼判决、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诉讼费不同意负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前次判决、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自负及分类自负部分,而且本次治疗主要用于治疗原告的高血压、糖尿病,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定残,定残说明已经治疗终结,故对本案所有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09时48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沪G5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南码头路路口处时,遇信号灯绿灯亮通过路口,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遇信号灯红灯亮继续通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安达医院、上海华泰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乐都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等处治疗。2014年7月3日原告就本起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总计174,406.07元;五、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购买日用品费、停车费、律师费总计4,388元,扣除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970元,被告赵某实际赔付原告3,418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因伤残曾多次至上海华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584.92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牌号为沪G5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2014年8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脊柱交通伤,后遗排便障碍、双下肢截瘫并感觉缺失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营养90日,护理240-270日,定残后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赵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赵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前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74,406.07元,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余额325,593.93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医疗费的赔偿,鉴于原告已在费用中剔除了治疗糖尿病的医药费,故对其余后续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定残,定残说明已经治疗终结,故对本案所有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之词,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的赔偿,原告因伤残需多次住院治疗从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费用本院酌定为1,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584.92元、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35.90元、被告赵某负担人民币9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