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文涛、陈长梯、张祥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涛,陈长梯,张祥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898号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24号1幢1号4层。法定代表人江月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长生,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职员,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林文涛,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长梯,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张祥智,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文涛、陈长梯、张祥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长生,被告陈长梯、张祥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文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林文涛以经营奶茶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贷款给被告林文涛,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文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林文涛人民币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333‰;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奶茶;被告若逾期还款导致诉讼,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逾期的借款利率在原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至款还清为止;未按期付息,则应支付按应付未付利息的2‰计算的违约金。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长梯、张祥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长梯、张祥智为被告林文涛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文涛支付了借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林文涛后,其仅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到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林文涛共结欠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6991.8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文涛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文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5.333‰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结欠利息6991.8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曰,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陈长梯、张祥智对被告林文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长梯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没有意见,但是请求先执行被告林文涛,再执行担保人。被告张祥智辩称,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及于律师费及罚息。对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林文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涛以经营奶茶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文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林文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奶茶店;借款利率为15.333‰;若借款人林文涛逾期还款,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直至款清为止;利息按月结算,未按期付息的,借款人林文涛按应付未付利息的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长梯、张祥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长梯、张祥智对被告林文涛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文涛支付90000元借款,被告林文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林文涛借款后,仅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到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林文涛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99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文涛、陈长梯、张祥智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童长生在法庭上陈述,被告陈长梯、张祥智在法庭上的辩解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文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长梯、张祥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文涛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长梯、张祥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文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文涛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3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长梯辩称应先执行被告林文涛,再执行担保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祥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张祥智辩称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及于律师费及罚息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6991.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文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陈长梯、张祥智对被告林文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长梯、张祥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文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80元,减半收取1112.40元,由被告林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