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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樊子军、闫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樊子军,闫睿,李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3民初694号原告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振,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乌海市。被告樊子军,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闫睿(系樊子军妻子),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李军,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鄂尔多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诉被告樊子军、闫睿、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贷款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李军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贷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10号楼3楼13层-1305号住宅。二、查封被告李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5号13层西塔L1601号公寓。三、查封期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裴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