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如连与苍南县鑫豪大酒店、陈庆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连,苍南县鑫豪大酒店,陈庆苗,陈小媄,郭和波,陈庆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陈如连。委托代理人:戚观波,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路***号。代表人:陈小媄,系该酒店执行合伙事务人。被告:陈庆苗(系苍南县鑫豪大酒店合伙人)。被告:陈小媄(系苍南县鑫豪大酒店合伙人。被告:郭和波(系苍南县鑫豪大酒店合伙人)。被告:陈庆顺(系苍南县鑫豪大酒店合伙人)。原告陈如连为与苍南县鑫豪大酒店、被告陈庆苗、陈小媄、郭和波、陈庆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连的委托代理人戚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的代表人陈小媄、被告陈庆苗、陈小媄、郭和波、陈庆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连起诉称:原告经营水产品销售,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系从事餐饮服务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陈庆苗、陈小媄、郭和波、陈庆顺系苍南县鑫豪大酒店合伙人。2014年初,苍南县鑫豪大酒店开始向原告陈如连购买螃蟹.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陈庆苗作为合伙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在欠条上加盖苍南县鑫豪大酒店的公章。后原告经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二、被告陈庆苗、陈小媄、郭和波、陈庆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如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陈庆苗、陈小媄、郭和波、陈庆顺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苍南县温莎大酒店系普通合伙企业,该企业于2015年8月6日变更名称为苍南县鑫豪大酒店,被告陈庆苗、陈小媄、郭和波、陈庆顺系苍南县鑫豪大酒店登记在册合伙人。该合伙企业此前多次向原告陈如连购买螃蟹,2015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由该合伙企业合伙人之一陈庆苗出具欠条,并在该欠据上加盖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的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欠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如连与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尚欠原告陈如连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县鑫豪大酒店支付尚欠货款1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庆苗、陈小媄、郭和波、陈庆顺系苍南县鑫豪大酒店合伙人,应对苍南县鑫豪大酒店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鑫豪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如连货款100000元;二、苍南县鑫豪大酒店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陈庆苗、陈小媄、郭和波、陈庆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陈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苍南县鑫豪大酒店、陈庆苗、陈小媄、郭和波、陈庆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