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蔚然与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蔚然,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蔚然,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第二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杜世平、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小区3-S-11。法定代表人丁龙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国所律师。上诉人孙蔚然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世平、李靖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孙蔚然(买受人)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孙蔚然购买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鼎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购房款共计325901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孙蔚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2010年11月3日,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孙蔚然。现原告孙蔚然以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孙蔚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5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2009年8月8日,原告孙蔚然(买受人)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孙蔚然购买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鼎园小区A1号楼6单元504室房屋,购房款共计325901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孙蔚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2010年11月3日,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孙蔚然。现原告孙蔚然以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孙蔚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5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备案登记义务之日起满两年。现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依法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发生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蔚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奕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