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相帅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相帅,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99号原告肖相帅,男,汉族,1963年7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新产业团地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浩,系该局局长。原告肖相帅要求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肖相帅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相帅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告持有很多伪造的土地登记档案,包括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尤其是萧家社区924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档案造假更为突出。但是,被告不但不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反而把本来伪造的原告名下的萧家社区924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涂改成了肖玉钦的名字,还将伪造并涂改成的肖玉钦名下萧家社区924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提供给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因此,被告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肖相帅先生反映村档案问题的回复》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肖相帅先生反映村档案问题的回复》;2、撤销被告在上述回复中对萧家社区房屋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档案真实性所作出的确认;3、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书面答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辩称,城阳国土资源分局红岛国土资源所作出的《关于肖相帅先生反映村档案问题的回复》属于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青岛市政服务热线反映:“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91年村宅基地档案是假的。现村委计划携带此批档案,前往青岛市国土部门盖章确认,希望有关部门慎重此事,答复来话人。”接到该信访件后,红岛国土资源所立即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对原告的书面回复。原告通过青岛市政服务热线反映问题属于信访性质,红岛国土资源所作出的回复属于信访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备���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相帅因对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924号宅基地房屋的登记行为不服,多次向本院提起行政及民事诉讼。本院受理的原告肖相帅、肖英杰、肖宏玉、肖天乐不服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肖玉钦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城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原告肖相帅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2013)青行终字第316号行政裁定书,维持本院一审裁定。后针对涉案土地登记原告又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均被驳回起诉。2012年11月29日,原告肖相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玉钦、葛秀芹腾退涉案房屋;返还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两份及房屋产权印契证一份;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肖相帅的诉讼请求。原告肖相帅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2015年4月3日原告肖相帅向本院提起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924号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该房屋腾退给原告,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肖相帅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作出(2016)鲁02民终179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的裁定。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青岛市政服务热线反映:“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91年村宅基地档案是假的。现村委计划携带此批档案,前往青岛市国土部门盖章确认,希望有关部门慎重此事,答复来话人。”接到该信访件后,城阳国土资源分局红岛国土资源所立即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关于肖相帅先生反映村档案问题的回复》:“经查,2014年10月,萧家社区根据红岛街道统一安排启动社区的旧村改造工作,因部分社区居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丢失或土地面积有异议而申请到国土所查询土地证档案。土地证登记档案关系到社区居民的切身利益,我们一直对此事很慎重,档案由专人负责,严格管理,查询时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执行,所查档案均为政府审批通过的原始土地登记档案,无虚假,并应土地权利人要求给予复印盖章确认。”立案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追加如下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土地所有权,以及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全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无效。2、撤销被告在上述回复中涉及的对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土地所有权,以及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全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档案真实性所作出的确认。3、确认肖玉钦名下萧家社区92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是伪造的档案。4、确认肖玉钦名下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伪造证件。5、确认被告持有的红岛街道萧家社区集体以及红岛街道萧家社区辖区内的,1991年和1992年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登记档案属于伪造档案。6、撤销被告在上述回复中涉及的对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土地所有权,以及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全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档案真实性所作出的认定。7、确认萧家社区92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8、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肖玉钦名下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城阳国土资源分局红岛国土资源所作出的《关于肖相帅先生反映村档案问题的回复》属于政府部门就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符合行���行为的特征,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原告立案时的3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此对于原告立案后无正当理由追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案原告所提诉讼,系对信访处理意见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及追加当事人之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相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原告肖相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防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晓艳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