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郝启舜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等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启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启舜,阳光汇康(北京)国际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梁文俊,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吉晓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侯琪琪,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负责人刘显峰,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侯琪琪,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职员。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陇海路易商务酒店。负责人菊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侯琪琪,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职员。上诉人郝启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启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上海浦发银行友谊东路支行找到其称通过对其的经济实力及资信状况了解,可以为其办理上海浦发银行授信通行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并称该卡巨大的授信额度具有诸多理财及消费等优势,能为其直接带来极高的资金和社会信用。其按照要求向浦发银行提供了资产报告书等申报资料。同年9月5日,上海浦发银行对其资产报告进行了详细审核,向其邮寄一张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卡号为:377187888007937),信用额度为5000000元,取现额度为15000元。账单日为23日,欠款日为次月13日。其取得此信用卡后每月均严格按照银行相关规定正常消费和使用,并按照银行账单规定的还款日足额按期还款,从未发生过有损征信的行为。2014年5月上旬,浦发银行突然通过电话告知其名下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已不能正常使用,并要求其在还款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导致其资金消费及合理用款计划彻底打乱,直接影响了其正常的资金消费和使用生活秩序,使其在社会上良好的资金和社会信用受到极大的损毁。浦发银行无故停用其名下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浦发银行及其西安友谊东路支行、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继续履行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合同,并立即恢复开通其持有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卡号:377187888007937)。二、本案诉讼费由浦发银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郝启舜申领由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发放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卡号为:377187888007937。郝启舜在浦发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邀请书中的“声明及签署”一栏中亲笔书写“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的全部条款”,签署“郝启舜,2013.8.29”。郝启舜庭审中亦认可领用美国运通信用卡时其已阅读浦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初期郝启舜如期归还欠款。2014年5月6日(实际还款日为2014年5月13日),浦发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在进行贷后管理中发现郝启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出现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且认为郝启舜存在恶意套现行为,对郝启舜的信用卡即(卡号:377187888007937)进行停卡行为,即郝启舜可以向该卡中的欠款进行归还,但不能再进行透支使用该卡。停卡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郝启舜发两份催缴通知书。浦发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2014年6月11日“还款承诺书”中载明:“郝启舜,身份证号:××,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共计消费4140825.95元,现因资金周转较为紧张,将此笔账款及分期所产生的利息分12期还清,本人在此自愿承诺如下:1、从2014年6月起,每月还款37万元整,还款时间为每月12日之前,绝不产生逾期现象;2、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分期产生的利息,特此承诺,承诺人:郝启舜。2014年6月11日。”庭审中,郝启舜追加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为本案第三被告,法院予以准许。另查,郝启舜与浦发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郝启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均表明郝启舜2014年1月、2月、3月、4月在他行连续四个月有逾期还款记录。再查,浦发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庭审中提供郝启舜信用卡流水单显示,部分刷卡记录:2014年2月11日郝启舜在龙芳茶行(许添水)连续刷卡8笔,合计金额达360余万元;2014年3月5日郝启舜在芳茶行(许添水)连续刷卡18笔,合计金额达330万元。基于此浦发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对郝启舜贷后管理中认为郝启舜有疑似套现并于2015年9月向公安局报案,罪名为信用卡诈骗。该案审理中,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樊警官与孙警官亦来法院了解该案。原审法院认为,郝启舜与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之间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郝启舜亦阅读相关章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领用合约》第10.2条规定:“……我们有权在任何时候,无需给予理由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立即中止或终止对您的信用卡账户和/或要求立即清偿当期余额,不论您是否在本合约项下发生违约,也不论当期余额是否未付清,……在不减损上述条款效力的情况下,我们有权因包括但不限于下属情形而中止或终止您的信用卡账户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b)您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c)根据您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我们有理由怀疑您进行虚假的信用卡交易以套取资金或骗取积分等……”。现郝启舜在他行有逾期还款行为,在中国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0.2条的规定且郝启舜就浦发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怀疑其疑似套现行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中止郝启舜信用卡的使用符合双方约定,现郝启舜亦未归还欠款300余万元,恢复使用该信用卡显属不能,故对郝启舜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均不是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郝启舜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的起诉,法院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启舜要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继续履行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合同,并立即恢复开通卡号为377187888007937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郝启舜负担。宣判后,郝启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直属机构,业务受其管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信用卡中心属于浦发银行内部直属机构,虽然信用卡中心办理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但是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在浦发银行授权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业务开展也受制于浦发银行的管理,故浦发银行也是本案不可或缺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主体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上诉人个人征信记录显示浦发银行给其核发美国运输信用卡时在他行一直有逾期还款记录,并非“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浦发银行在2013年9月给上诉人核发美国运通信用卡前,上诉人的个人征信记录已经显示在他行有连续逾期记录,因上诉人业务繁忙且年近六旬记忆力减退,绝大多数情况是收到逾期提示后立即还款,从没有90天以上逾期还款记录,浦发银行明知上诉人的个人征信记录情况,仍然给上诉人核发了美国运通信用卡,其应当预见到上诉人在用卡过程中可能会有逾期还款情形,现又以上诉人在他行有连续逾期记录为由,擅自采取停卡措施,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个人征信系统中“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实事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三、浦发银行单方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存在格式条款,依法无效,根据该条款采取的停卡行为也不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的规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1.1条关于信用额度、取现额度与上诉人的美国运通信用卡严重不符,第6.5条、7.3条、10.2条、19.1条中约定的诸如“单独酌定权”“不经事先通知”“随时做出要求”“有权在任何时候,无需给予理由且无需承担责任”“绝对酌定权”等无比霸道的条款,该条款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被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该条款依法无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据此规定,浦发银行怀疑上诉人出现风险信息时,应当先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等措施,而不是在无任何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采取止付措施,取消了郝启舜的用卡权。一审判决认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未排除其中格式条款的内容,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四、浦发银行怀疑上诉人有疑似套现行为并无真凭实据,上诉人无解释义务,且是否归还欠款300万元与本案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浦发银行仅提供上诉人的消费账单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疑似套现行为,上诉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长期保存相关消费票据及物品以供日后解释之用,更没有权利限制商家自由;信用卡欠款300万元在浦发银行停卡前属于正常消费,与擅自违约停卡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浦发银行单方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诉人持有的美国运通信用卡严重不符,其中诸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排除其适用;浦发银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违规操作,取消了上诉人的用卡权,属于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费用由浦发银行承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答辩称,一、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独立开展业务的资格,信用卡中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浦发银行并不是发卡机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友谊东路支行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中是郝启舜申请追加信用卡中心为被告,其在二审中又主张信用卡中心不是适格被告,前后矛盾,郝启舜领取信用卡后,又产生了新的不良记录,其新的不良记录在征信报告中有完整的体现;二、郝启舜以年纪大为由因此可以产生逾期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的;三、领用合约是郝启舜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签字认可的法律文件,郝启舜有义务遵守,并且浦发银行不存在合同法39、40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浦发银行排除郝启舜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合同有效。根据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规定,郝启舜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和非正常用卡的情况下,浦发银行可以采取止付、冻结等风险管理措施;四、郝启舜的疑似套现行为非常明显,浦发银行提交的郝启舜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郝启舜多次出现了疑似套现的行为,并且在一审中郝启舜没有就其疑似套现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述称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应否继续履行与郝启舜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并恢复开通涉案信用卡。本院认为,郝启舜与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之间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郝启舜亦阅读相关章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郝启舜在他行有逾期还款行为,在中国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0.2条的规定且郝启舜就浦发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怀疑其疑似套现行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中止郝启舜信用卡的使用符合双方约定。原审判决驳回郝启舜要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继续履行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合同,并立即恢复开通卡号为377187888007937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有营业执照并独立开展业务,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均不是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郝启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