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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金苑时代广场。代表人刘礼宁。委托代理人彭佩妮,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丁蓉,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1号高新苑41号楼5单元5层503号房。法定代表人吴英杰。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慎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道英、李雪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佩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诉称,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梦之岛梧州店”百货商场供应品牌商品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65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终止《经营合同》的履行。根据《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将其余押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否则,每延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其余押金3‰的滞纳金。经双方核对并清算货款,在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28217.86元后,被告应于2014年9月23日前向原告退还其余押金621782.1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退还押金。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621782.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违约金为149228元,以后计至款项还清时止)。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函,证明经营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于2014年9月23日前向原告退还押金621782.14元;2、催告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押金并支付违约金;3、《经营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65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退还;4、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65万元押金。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1月,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经营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的商品品牌为哥伦比亚;2、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0万元押金,该押金乙方上期合同已支付,自动转为本期押金,无需另行缴纳。该押金可以在合同终止后用于结清货款,若有押金结余,甲方应在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将剩余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否则,每延迟一日支付,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剩余押金3‰的滞纳金;3、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二、2014年1月,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经营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的商品品牌为万斯;2、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5万元押金,该押金乙方上期合同已支付,自动转为本期押金,无需另行缴纳。该押金可以在合同终止后用于结清货款,若有押金结余,甲方应在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将剩余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否则,每延迟一日支付,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剩余押金3‰的滞纳金;3、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65万元。三、2014年10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款清算完毕后三个月内将押金余额无息退回给原告,否则延迟一日退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该剩余押金3‰的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应退还押金65万元,经双方核对清算货款后,扣除货款28217.86元,实际应退还剩余押金621782.14元。因被告在水晶城店经营的万斯和哥伦比亚品牌已撤柜,无法将全部押金扣回,本公司将被告在水晶城店经营DEPOT3品牌的货款扣除本合同剩余押金621782.14元,直至扣回全部押金余额和滞纳金为止。被告收到信函后,在该信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我公司同意在水晶城经营的DEPOT3品牌扣回剩余的押金余额,但对于滞纳金本公司不予接受该扣款。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回押金621782.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的合作经营方式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场地,被告派遣销售人员在经营场地进行销售,销售货物的货款会进入原告的账户;原告须支付货款的押金给被告,双方定期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收取部份货款作为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后,将其余货款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被告销售货物的货款会进入原告的账户,故双方在《经营合同》中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押金65万元。现《经营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退回结算后的押金621782.14元,被告在函里盖章确认没有异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将剩余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退还押金,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621782.14元,并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退还押金,须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由于该约定已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押金62178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返还押金621782.14元;二、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押金62178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5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210元,由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慎瑜人民陪审员  李道英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