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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治刚与王志祥、杭州德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刚,王志祥,杭州德海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耿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258号原告刘治刚。委托代理人刘琳娜,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祥。被告杭州德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运河路5-2号6幢杭州余杭崇广物流基地A区-177号。法定代表人蒋勤华,公司总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号裕都大楼9层909室。负责人余洪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夏冰、汪焕兴,公司员工。被告耿亮亮。原告刘治刚诉被告王志祥、杭州德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物流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耿亮亮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治刚委托代理人刘琳娜,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夏冰、耿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祥、德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治刚诉称:2014年8月13日22时许,原告刘治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被告王志祥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长山五号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178.46元、误工费25200元(5040元/月×5月)、护理费7951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32.20元(大儿子16108元/年×3年×10%÷2人+小儿子16108元/年×10年×10%÷2人+父亲16108元/年×14年×10%÷2人+母亲16108元/年×16年×10%÷2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536元,合计194525.6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祥、德海物流公司、耿亮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志祥、杭州德海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误,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824.32元;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工资清单中的实发平均工资金额4750.46元/月计算;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均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40393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年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现原告主张金额超出该限额,故我司认可21747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我司认可定损金额400元。三、对被告耿亮亮垫付的费用,若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824.32元,则我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耿亮亮口头辩称:1、我方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王志祥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德海物流公司,涉案的赔偿责任由我来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9848元,现我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824.32元,要求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耿亮亮的雇员被告王志祥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海物流公司)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长山五号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车子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治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后经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该所维持了原十级伤残等级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耿亮亮为原告垫付现金19848元。庭审中,经各方协商一致,被告耿亮亮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3824.32元,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同意其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绿城)和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清单、车辆修理费收据、拖车费发票,被告耿亮亮提供的汇款单、取款单,本院依法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皓)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经核算金额无误,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27178.4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824.32元);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该项计30678.46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标准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实发)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23752.30元(4750.46元/月×5个月);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7951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2060.2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632.20元(大儿子16108元/年×3年×10%÷2人+小儿子16108元/年×10年×10%÷2人+父亲16108元/年×14年×10%÷2人+母亲16108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酌定800元;该项计154563.50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金额予以认定,计400元;施救费36元;该项计436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85677.96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亮亮的雇员被告王志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被告耿亮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耿亮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庭审中,被告耿亮亮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3824.3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治刚120436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损项43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治刚66417.64元,共计186853.64元。被告耿亮亮赔偿原告损失3824.32元(非医保)。结合被告耿亮亮已为原告刘治刚垫付现金19848元,则实际由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赔偿原告刘治刚170829.96元,支付被告耿亮亮16023.68元。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数额并未超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故对于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王志祥、德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治刚损失170829.96元,支付耿亮亮16023.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治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交纳2095元(已批准缓交),由刘治刚负担237元,耿亮亮负担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