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辜某某、叶某某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甲,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5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淑英,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因吸食冰毒被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处以15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辜某甲同时辩称自己与叶某某并未制造出冰毒。辩护人刘淑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同时辩称辜某甲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毒品数量不足3克,15号水剂为吸毒后的残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商量辜某甲出资、叶某某提供技术共同制造冰毒用于贩卖,利润平分。2015年3月,辜某甲出资6万元,叶某某购买了麻黄素、碘、赤磷、盐酸、氢氧化钠等制毒原料及工具在叶某某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金马商业街9单元5号的住房制造毒品。因担心被发现,2015年4月左右,辜某甲将叶某某制造的黄色水剂及制毒工具运到辜某甲租赁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蜜橘街1号的租住房,辜某甲按叶某某传授的方法继续制造甲基苯丙胺。辜某甲因担心被发现,2015年11月17日凌晨,将黄色水剂及制毒工具搬运至仁寿县宝马镇石联村2组辜某乙的租住屋。2015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在宝马镇石联村2组挡获辜某甲,查获标记为21号的净重22.069千克的黄色毒品疑似水剂、标记为1号的净重0.366千克的黄色毒品疑似水剂、标记物为3号的净重1.997千克的黄色毒品疑似水剂。2015年12月8日,在叶某某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商业街9单元5号的住宅内搜出标记为6号的净重3.33克的白色毒品疑似水剂、标记为14号的净重0.12千克的毒品疑似水剂、标记为15号的净重0.13千克的毒品疑似水剂。经鉴定,从标记为1号、3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从标记为6号、14号、15号、21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5号含量为0.17%;6号、14号、21号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0.01%。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抽样记录、抽样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示意图、证人付某某、安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化学方法合成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淑英关于辜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在制造冰毒的过程中,虽已制造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水剂,但尚未制造出结晶形态的毒品,且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制造出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水剂系半成品,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该水剂为半成品,对公诉机关要求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没收制毒工具及原材料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