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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吴洪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459号原告张艳,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武丽春,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洪斌,男,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艳诉被告吴洪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丽春,被告吴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3月在驾校练车期间认识,于2010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的工资用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2012年3月份被告沉溺于赌博,原告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于2012年11月2日同被告复婚并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2014年1月20日,婚生女儿吴玥含,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生活不闻不问,对家庭不管不顾,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武玥含(2周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3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54095.04元(从2012年至今);四、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居住使用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四号街坊小区5号楼1单元7号;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洪斌辩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培养夫妻感情,没有沉溺于赌博的不良习惯,双方性格不合,造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吴玥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办,对儿女吴玥含要求探视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在驾校练车期间认识,于2010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3月协议离婚,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2014年1月20日,婚生女儿吴玥含,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48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54095.0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4095.04元属于原告缴纳社保等费用,20000元属于原告诉称的外债,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四号街坊小区5号楼1单元7号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吴玥含抚养费按被告的月工资30%给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34095.04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外债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居住使用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四号街坊小区5号楼1单元7号房屋,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但考虑到原告及孩子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半年租金,每月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艳与被告吴洪斌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儿吴玥含由原告张艳抚养,被告吴洪斌每月支付抚养费1346.7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吴洪斌有探视的权利,每月月底一次。三、三星4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志高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卡萨帝冰箱一台、三星组张电脑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张艳所有。四、驳回原告张艳要求被告吴洪斌补偿54095.04元的诉讼请求。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吴洪斌支付原告张艳房屋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