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菁、华萍、华安与被告张璐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菁,华萍,华安,张璐璐,上海志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陈菁(曾用名:陈妙娣),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萍,住址同原告陈菁。原告华安,住址同原告陈菁。被告张璐璐,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龙富,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志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钱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薇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支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五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菁、华萍、华安与被告张璐璐、第三人上海志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菁、华萍、华安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菁、华萍、华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菁、华萍、华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菁承担。审 判 长 高静兰人民陪审员 陶 欣人民陪审员 葛安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