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文奇与马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奇,马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407号原告:李文奇,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卫,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回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原告的亲家。被告:马玉志,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任寨乡杨庄行政村车庄**号。原告李文奇诉被告马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为保证还款,本人愿意以振宇牌挖掘机和位于交通局北的房产一处抵押”。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0年春节前还5000元、2011年春节前还4000元、2012年春节前还9000元、2013年春节前还9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8000元、2014年3月31日还10000元、2015年6月还5000元,合计共偿还原告50000元。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8400元,本息合计为358400元,扣除被告已还款5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息308400元。为此,依法诉请判令被告马玉志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合计30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文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为核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和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64号卷宗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向原告李文奇调取了笔录一份。被告马玉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马玉志向李文奇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奇现金拾肆万元﹤月息2分﹥····马玉志2009.8.3”。该借条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140000元借款中,前期借款本金100000元,前期借款期间为一年零八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40000元。前期100000元借款,为李文奇在界首市泉阳供电所工作时,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马玉志。借款期间,马玉志共计偿还李文奇50000元利息,其中,2010年春节还款5000元、2011年春节前还4000元、2012年春节前还9000元、2013年春节前还9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8000元、2014年3月31日还10000元、2015年6月还5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奇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如实陈述了借款交付的时间、交付的方式、借条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亦明晰的陈述了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重新出具的借条可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志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借贷前期借款期间为20个月,后期借款期间为78个月(2009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后期借款的利息为218400元,本息之和为358400元。最初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296000元{100000元+(98个月×2%×10000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借款本息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对其超过的部分(358400元-296000元)6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296000元本息,扣除马玉志已偿还的50000元利息,被告马玉志应当偿还原告李文奇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06000元(2009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合计24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奇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06000元(2009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合计24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原告李文奇负担468元,被告马玉志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席凤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