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霍文与杨立学、马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文,杨立学,马春荣,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92号原告:霍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小东,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学,农民。被告:马春荣,农民。被告:杨刚,农民。原告霍文与被告杨立学、马春荣、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霍文的委托代理人罗小东,被告杨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荣、杨刚经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霍文的委托代理人罗小东,被告杨立学、马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文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杨立学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给付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马春荣、杨刚为担保人,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3日,杨立学再次向我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三个月内还清,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息3%给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杨立学辩称:我不认识霍文,我跟霍爱民借的钱,我还钱也是还霍爱民钱。2014年10月16日,我给霍爱民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一笔14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应为3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我给霍爱民出具了45000元利息欠条,出具该欠条之前的利息都结清了,后因资金紧张给不起利息才出具了45000元利息的欠条。被告马春荣辩称: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同意被告杨立学的说法。被告杨刚辩称: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杨立学向原告霍文借款400000元,月利率3%,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给付利息1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马春荣、杨刚为担保人。2013年7月3日,杨立学再次向原告霍文借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3000元,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立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霍文140000元。原告霍文自认被告杨立学上述两笔借款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3%付清2014年10月16日之前的利息,经计算已付利息为280500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12000元÷30天×115天=46000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5000元÷30天×469天=23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学向原告霍文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立学主张给付原告霍文的14万元为本金而非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是偿还所欠借款之利息为宜。原告霍文自认被告杨立学已经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春荣和杨刚作为被告杨立学的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学偿还原告霍文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已付利息280500元从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马春荣和杨刚对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2470元,由被告杨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马 强代理人审判员李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平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