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黄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298号原告黄某。被告樊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相识,2007年7月17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6月24日在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融洽,生有二女孩。2013年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不负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樊姿妤、樊姿汝由其抚养。被告樊某未作答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经法庭审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7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6月24日在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2日生长女樊姿妤,2012年4月24日生次女樊姿汝。2015年8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但不足以造成感情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之间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岳世飞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安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