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3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