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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爱娣与方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娣,方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410号原告:朱爱娣。被告:方素玉。原告朱爱娣与被告方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濮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爱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素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爱娣起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拖着不还,电话不接。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700元(按月利率1.866%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及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66%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素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5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爱娣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0.4%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方素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濮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