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银,陈伏谦,谢惠仔,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双新大道2-4号。负责人王俊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该行职员。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陈伏银,总经理。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斌满,经理。被告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3号。法定代表人谢斌满。被告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惠仔。被告谢斌满,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晓阳村凤前街**号。被告陈伏银,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穆云乡咸福村****号。被告陈伏谦,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南源村前洋里村**号。被告谢惠仔,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首洋村上村**号。被告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斌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银、陈伏谦、谢惠仔、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舰、高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银、陈伏谦、谢惠仔、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1天津北辰支行2013授字第7401-381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提供敞口额度为25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业务,���信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银、陈伏谦、谢惠仔分别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北辰支行2013(企高保)字第7401-515号、第7401-514号、第7401-511号、第7401-513号、第7401-516号、第7401-512号、第7401-5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天津北辰支行2013(企贷)字第7401-3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1天津北辰支行2014(企贷)字第7401-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原告向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4月7日,被告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北辰支行2014年字第7401-001号《权利质押合同》,以其在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为被告1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共计2500万元,自2014年2月起,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利息,至该笔贷款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还清贷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515933.33元,罚息2131800元,复利49914.65��,合计27697647.98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利息复利罚息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被告2、3、4、5、6、7、8对第一被告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9对质押股权处置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1继续清偿;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天津北辰支行)2013年授字第7401-3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北辰支行)2013年企贷字第7401-316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天津北辰支行)2014年银综授字第7401-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津北辰支行)2014年企贷字第7401-0004号,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天津北辰支行)2013年企高保字第7401-510-5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天津北辰支行)2013年企高保字第7401-0017-0022号,权利质押合同,用以证明谢惠仔、陈伏银、陈伏谦、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谢斌满、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权利质押担保。证据三、被告身份证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四、欠款明细,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本金总计2500万元,利息(含应还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27697647.98元。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银、陈伏谦、谢惠仔、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北辰支行2013授字第7401-381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从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同日,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银、陈伏谦、谢惠仔分别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北辰支行2013(企高保)字第7401-515号、第7401-514号、第7401-511号、第7401-513号、第7401-516号、第7401-512号、第7401-5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北辰支行2013(企贷)字第7401-3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2%,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2014年7月7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如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完全清偿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是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及复利。2013年7月8日原告将500万元转入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2014年1月6日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天辰2014(银综授)字第7401-000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银、陈伏谦分别与原告签订天津天辰2014(企高保)字第7401-0017号、第7401-0018号、第7401-0021号、第7401-0019号、第7401-0020号、第7401-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天辰2014年(企贷)字第7401-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8日至2014年7月7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6.72%,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2014年7月7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如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完全清偿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是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息,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及复利。2014年1月8日原告将2000万元转至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司账户中。2014年4月17日被告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合同项下之权利提供质押担保,对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及2014年1月6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天津天辰2013(企贷)字第7401-316号、天津天辰2014(企贷)字第7401-0004号)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其中借款本金余额总计为人民币25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质押权利清单载明的出质权利为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天津中乾投资有��公司股权,占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20%,价值3200万元。原告对质押的权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不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原告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得被视为原告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也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权利凭证以实现质权:(一)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二)发生主合同项下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三)被告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2014年4月30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至今,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归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总计2500万元,利息(含应还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2697647.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欠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银、陈伏谦、谢惠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授信期内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银、陈伏谦、谢惠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该质押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对质押的权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不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就上述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697647.9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银、陈伏谦、谢惠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不按期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可申请处置被告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占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20%)并以处置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登记价值3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88元,传票公告费用260元,判决公告费用(凭票据)均由被告天津锦潮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创世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银、陈伏谦、谢惠仔、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