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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南京荷飞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国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荷飞高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荷飞高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俞西,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荷飞高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荷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荷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146万元事实部分,存在明显问题。一审法院以一张潘剑申请,收款人为潘平的本票和加盖有申请人印章的借条和收条即认定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关款项,明显有违事实。结合被申请人与潘剑、潘平从事的借贷公司,以及相关借款并未进入申请人银行账户等情况,相关146万元款项与申请人无关。二、相关借款为陈卫国个人借款,均与申请人无关。荷飞公司从未与张志国签订相关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系荷飞公司委托潘剑所有的借贷公司贷款期间,潘剑、张志国、潘平等人利用保管的荷飞公司公章及公司材料,单方制作的,并非与荷飞公司合意形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的第二、三、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张志国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已经过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荷飞公司申请再审称146万元借款与公司无关,经查,荷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卫国承认收到过潘剑出具的146万元银行本票,潘平陈述潘剑名下出借的这146万元债权人为张志国。上述借款有陈卫国出具的借条及收款处有荷飞公司公章的收条等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又称相关借款系陈卫国的个人行为,借条和收条的公章系张志国单方制作,对此,荷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荷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荷飞高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绪敏审 判 员  王元成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