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环卫事业管理处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环卫事业管理处,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2行初10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环卫事业管理处,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承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江,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6号。法定代表人尹志刚,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魏冀,淮安市车辆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饶喜泉,淮安市车辆管理所牌证股副股长。原告淮安市清浦区环卫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清浦环卫处)诉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队)车辆注册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浦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告市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魏冀、饶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浦环卫处诉称:原告所有的苏H×××××依维柯牌车辆,出厂车辆铭牌载明乘坐人数7人,依法属于小型普通车辆,但被告在核发动机行驶证时,错将类型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将载客人数登记为11人,与车辆的实际状况不符。由于被告的错误登记,已经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困扰,并可能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苏H×××××车辆类型变更登记为小型普通客车,载客人数变更登记为7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核发的行驶证载明的载客人数为11人,车辆类型为中型客车;2、车辆铭牌,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载客人数为7人。被告市交警队辩称:一、苏H×××××客车额定载客11人,事实清楚,车管所注册登记无误,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10月9日,原告向车管所申请办理该车的注册登记。车管所在查验确认机动车,审核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材料后,依法办理了该车的注册登记,核发了苏H×××××车辆行驶证、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提供的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载明载客人数为11人,事实清楚。车管所在依法查验机动车,审核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等材料后,确认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1人,进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苏H×××××客车车辆核定为中型普通客车,符合规定。依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及《机动车类型分类表》中中型载客汽车规格术语“车长小于6m,乘坐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之规定,该车载客人数为11人,车长为4.850m,车辆类型应核定为中型普通客车。综上,车管所将苏H×××××客车载客人数核定为11人,车辆类型核定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交警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实证据:1、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苏H×××××客车额定载客人数为11人;2、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证明苏H×××××客车车辆类型核定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3、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购车发票、车购税完税证明(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李俊友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机动车检验记录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单,结合证据1、2证明车管所办理苏H×××××注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证明注册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说明注册登记申请时应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6、《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第二条,说明市车管所办理苏H×××××注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五至七条说明申请人办理注册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7、《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说明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具体事项中明确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需要审核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第五条第六项,说明车辆类型确定按照机动车类型分类表录入,对乘客人数可变的汽车,按照乘车人数的上限确定载客人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合格证上核定载客人数是11人,分类表中对中型载客汽车的定义是车长小于6米,乘坐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该车核定载客人数11人,车长为4.85米,把该车核定为中型普通客车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表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规定以铭牌注明的载客人数为准,也没有规定在办理注册登记时要核准铭牌。对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一)对事实证据1三性不表异议,但核定载客人数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是7人;对证据2三性不表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保单记载人数有误不符合实际情况,检验记录单上面载明的车辆类型经过被告单位检验检测是小型客车。(二)对法律依据不表异议,但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五条第十六项第(八)项的规定,涉案车辆实际载客人数是7人,应该按照实际载客人数进行登记。《机动车类型分类表》中小型客车车长是小于6米,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只要符合任何一个条件,就应当登记为小型客车。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载明发证时间为2005年10月9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铭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原告清浦环卫处将其所有的依维柯NJ6487SDE车辆向被告市交警队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并提供了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等相关材料,被告市交警队车辆管理所于当日办理了该车的注册登记,核发了苏H×××××车辆行驶证、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载明苏H×××××依维柯牌车辆核定载客11人,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原告认为其所有的苏H×××××依维柯牌车辆的铭牌载明乘坐人数7人,依法属于小型普通车辆,被告在核发机动机行驶证时错将车辆类型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将载客人数登记为11人,与车辆的实际状况不符,故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苏H×××××车辆类型变更登记为小型普通客车,载客人数变更登记为7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经原告清浦环卫处申请,被告市交警队于2005年10月9日向原告核发《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清浦环卫处所有的苏H×××××依维柯牌车辆核定载客11人,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原告清浦环卫处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苏H×××××车辆类型变更登记为小型普通客车,载客人数变更登记为7人,自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经超过五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浦区环卫事业管理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春审 判 员 章晓强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诗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