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建球与梁志坤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球,梁志坤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165号原告:苏建球,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志坤,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苏建球诉被告梁志坤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球诉称���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多次对原告在自家耕地上的作业过程用录像机进行拍摄,并将录像资料到处散播。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涉案录像资料提交给公安机关,令公安机关作出错误决定,将原告行政拘留10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2、被告将全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原始录像资料交给原告收执;3、被告在《中山日报》刊登书面道歉声明;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苏建球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山公调证字(2014)0216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2.山公行罚决字(2014)0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273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梁志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苏建球因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天,此前一日,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向梁志坤调取了2014年3月20日上午10时14分至10时46分这段时间在港口金龙游戏游艺公司建筑工地,村民扰乱正常生产秩序的的视频资料。苏建球认为自己当时在合法承包的耕地上劳动,梁志坤未经同意而拍摄了他的视频,且到处散播,还交给公安机关令公安机关作出错误的决定,梁志坤的行为属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故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等各种艺术形式而使公民的面部特征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未经本人同意;实施了利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使用人具有主观过错;侵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具有营利性是认定侵害肖像权是否构成的标准。本案中,苏建球未能提供梁志坤所拍摄视频具体内容的证据,按其所述,梁志坤只是把所拍视频交给了公安机关,并未将该视频用于营利,故苏建球认为梁志坤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建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苏建球已预交),由原告苏建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莉孙婉霞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