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艳丽诉郑清晨、冷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郑清臣,冷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王艳丽,女,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被告:郑清臣,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址不详。(缺席)被告:冷冬梅,女,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白水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艳丽诉被告郑清臣、冷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被告冷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中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人民币70万元,并约定月利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郑清臣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郑清臣未答辩。被告冷冬梅辩称,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郑清臣是否借款我不知道,原告诉状中的借款时间是我们已经离婚了,不是夫妻关系了。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郑清臣从原告王艳丽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4%,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9月23日被告郑清臣从原告王艳丽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5%,出具借据一枚。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郑清臣与被告冷冬梅于2013年9月16日在前郭县民政局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清臣从原告王艳丽处两次借款,并均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据中约定的月息4%及5%,明显高于该项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郑清臣借款时,被告冷冬梅与被告郑清臣已经离婚,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冷冬梅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清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人民币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本金20万元、自2014年9月23日以本金50万元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被告冷冬梅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