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朱壮壮、王某甲、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壮壮,王某甲,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壮壮(绰号“鸡头”),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抓获,201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荣光玲,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魏振国,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满至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壮壮、王某甲、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豫09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壮壮、王某甲、徐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壮壮、徐某某与吴某某(同案人,已被判刑)在濮阳市迷城酒吧,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处警,双方人员散离。因怀疑上述打架系该酒吧工作人员指使他人所为,王某甲、朱壮壮、徐某某伙同吴某某持棒球棍、砍刀随即返回酒吧将隔音木墙、玻璃、吧台、先锋碟机、LED液晶背投等物品毁坏。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财物价值53292元。案发后,王某甲、徐某某二人的亲属共同赔偿酒吧全部经济损失5万元,该酒吧负责人对王某甲、朱壮壮、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主动提供同案人朱壮壮的信息,协助公安人员将其抓获。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在徐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对伙同吴某某、王某甲、朱壮壮打砸酒吧内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朱壮壮、徐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磊、葛某川、葛某壮、魏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证明、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揭阳监狱释放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罚金票据、濮阳市华龙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执行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壮壮、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朱壮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某甲、朱壮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王某甲主动提供同案人朱壮壮的线索,协助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与王某甲共同赔偿酒吧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朱壮壮自愿认罪,并取得酒吧负责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壮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朱壮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本案发生前还有另外一部分人在酒吧闹事、砸坏酒吧内物品,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朱壮壮系从犯,又取得酒吧负责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重。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本案发生前还有另外一部分人在酒吧闹事、砸坏酒吧内物品,一审认定的鉴定结论价格过高,缺乏客观性,申请对毁坏财物价格重新鉴定;王某甲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酒吧负责人谅解,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重。被告人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本案发生前还有另外一部分人在酒吧闹事、砸坏酒吧内物品,一审认定的鉴定结论价格过高;徐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徐某某系从犯,并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酒吧负责人谅解,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的有关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在本案发生前还有另外一部分人在酒吧闹事、砸坏酒吧内物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依照法定程序对毁损物品作出价格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故三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本案发生前还有另外一部分人在酒吧闹事、砸坏酒吧内物品、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价格过高,缺乏客观性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并驳回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毁坏财物价格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徐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三名上诉人伙同他人在公安民警处理打架散离后,为报复出气持棒球棍、砍刀等返回酒吧打砸,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三名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名上诉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三名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三名上诉人积极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从犯,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三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自首、立功、累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认罪态度、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故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壮壮、王某甲、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宇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代理审判员 文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