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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贡金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金洪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金洪,在江阴市华士镇某某公园工作。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金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金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贡金洪于2015年12月28日上午,为平整土地建厂房,雇佣挖机将江阴市华士镇某某绿化带内40棵树木铲倒。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铲倒的40棵树木共计价值人民币19040元。案发后,被告人贡金洪向江阴市华士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赔偿树木损失人民币19040元。另查明,被告人贡金洪赔偿经济损失后,已取得江阴市华士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贡金洪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树木损毁数目表、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赵某、孙某、李某、汤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清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贡金洪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贡金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贡金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贡金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贡金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