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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2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袁某,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绕城路铜鼓山路段时摔倒,造成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村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