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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显著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著,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723号原告:李显著,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324748。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941729。被告: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南路3号东方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古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丹枫,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420130。原告李显著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伦武、胡敏,被告燕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丹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著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应聘到燕君公司工作,负责“东方时代广场”现场施工管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4500元/月。从入职到2015年9月,被告都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9月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无果的情况下,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并代被告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其应承担的33个月养老保险费16230.83元,医疗保险费8273.10元,合计24503.93元。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缴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450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君公司辩称:我司按照原告的申请和要求不为原告购买社保,后来我司也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为其购买社保,但原告拒绝提供,并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加班工资社保费、基本工资其他补贴一并发到工资卡上,原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同时约定社保费用按照社保局规定计算。之后每月原告收到被告的工资和社保费等报酬,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计算的医疗保险费用过高,原告是以2015年的标准计算2013年和2014年的医疗保险费,而且被告在每月支付原告的保险费用中包含养老、医疗、工商、生育、失业保险全部支付原告,原告无任何经济损失。被告多支付了原告社保费用2466元,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显著2012年12月28日应聘到被告燕君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1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第二条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从事现场工作,工作地点在市翠屏区南岸。……第六条双方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1种工资形式。1.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月工资为1500元。……第二十三条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其他内容:因乙方申请自己购买社保,现乙方要求甲方将每月基本工资,社保费、加班费及其它补贴一并发放到乙方工资卡内,乙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及津贴,按公司规定发放,社保费用按社保局规定计算,其他按公司规定发放。”李显著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燕君公司在甲方处盖章。2012年12月28日李显著向燕君公司提交《社保情况说明》,该说明由李显著亲笔书写,上书“李显著原单位系宜宾市大地公司职工。该单位歇业原社保档案在市社保局。自2006年以来社保医保均由李显著本人自缴。所以申请市燕君公司不再为我办理社保、医保等。公司已在我每月领取的报酬内发放了社保费、医保费等五险一金等补贴。以后发生任何纠纷概由本人承担。”燕君公司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核算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4470元至2015年11月10日。燕君公司从2012年12月28日起每月支付李显著社保医保等五险620元至856元不等,至2015年11月10日共计支付26005元。另查明:1.原告2015年11月30日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16295.50元,票据上载明起止时间均为2015年11月;2.原告2015年9月9日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6230.83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工资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社保情况说明、四川省社会保险专用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显著在与被告燕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前就亲笔书写要求自己缴纳社保费用的说明,并要求被告不再为其办理社保、医保且将社保、医保等费用现金补贴给原告。被告支付的社保医保等补贴为26005元已超出原告诉请的24503.93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显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为206元,由原告李显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