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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虞群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虞群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06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胡文俊。委托代理人徐灵。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虞群巍。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虞群巍信用卡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灵、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群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永康支行”)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62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双龙贷记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贷记卡章程,从2014年9月15日起开始未按规定归还贷记卡最低还款额。原告立即采取电话催收,被告承诺9月底会还清欠款,但月底未有还款。10月原告持续进行电话催收,电话一直未接。原告与其父亲进行联系并转告被告在我行信用卡逾期情况,让其进行劝说前来还款。2014年10月22日被告流水中显示还款3400元,之后再无还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进行上门催收,去被告家庭住址及单位地址了解情况,其住所店面出租,租客称被告长期不在家,在外讨债。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已欠原告透支本金18687.28元,利息4091.7元,滞纳金5651.02元,共计28430元。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虞群巍立即偿付透支本金18687.28元,利息4091.7元、滞纳金5651.02元(已经算至2015年10月16日),总共28430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本息还清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透支额的最低还款额百分之五收取至还清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虞群巍立即偿付透支本金18687.28元,利息4091.7元、滞纳金5651.02元(已经算至2015年10月16日),总共28430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本息还清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虞群巍未到庭答辩。原告金华银行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虞群巍的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金华市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资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9月11日被告虞群巍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信用卡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被告虞群巍的信用卡流水十四张、信用卡账户余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已欠原告透支本金18687.28元,利息4091.7元,滞纳金5651.02元,共计28430元的事实。被告虞群巍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虞群巍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1日被告虞群巍向原告金华银行永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龙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应还款中账单日前一个月内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和可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待遇,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超过到期还款日还款,银行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自透支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应向发卡银行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2的贷记卡。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8687.28元,拖欠利息4091.7元、滞纳金5651.02元,共计28430元。上述款项被告虞群巍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虞群巍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虞群巍截止2015年10月1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687.28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在被告领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应按双方认可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虞群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8687.2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4091.7元、滞纳金5651.0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虞群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宁人民陪审员 李 棠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