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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孔春梅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春梅,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孔春梅。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占婷,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春梅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延波、杜占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春梅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岭观海花园小区第某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5.73平方米,价款21243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交房四年之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第某号商品房,并依法向原告出具竣工综合验收证明、面积测绘报告等证明文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8873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及起诉之次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所购买的被告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无法出具其要求的相关文件,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因原告所购房屋尚未达到交房条件,其违约金的要求应当在交房时一并计算较为合理,以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应当明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起诉次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的要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春梅因购买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滨州市某号房,于2010年3月7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12439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孔春梅(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住000364),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滨州市某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总金额为212439元于2010年3月7日一次性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孔春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孔春梅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关于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及出具证明文件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交付房屋,涉案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亦无法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要求交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期交房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据实延期的情形,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主张、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计算应以购房款212439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辩称,违约金应当在交房时一并计算较为合理,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春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212439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孔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冰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