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51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新户镇。被告:梁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新户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3700元,承诺于同年5月30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某某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3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3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37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37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3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3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