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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管雪红与青岛佳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雪红,青岛佳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539号原告:管雪红。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佳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胶平路70号。法定代表人:潘保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雪红为与被告青岛佳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5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雪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青岛佳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雪红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青岛佳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青岛佳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的借款凭证予以承认,收到款项亦是事实,但被告并不认识管雪红,实际是向案外人颜剑及管雪红共同借款,被告向颜剑所指示的对象还过款。原告管雪红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三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2015年5月1日前偿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青岛佳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潘保卫根据颜剑的指示汇款给颜玮钧200万元,汇给颜剑30万元。二、欠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2015年5月10日颜剑向潘保卫的朋友杜森德提走15辆车子,价值1059400元,该笔款项折抵潘保卫向颜剑的借款。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否有指定账户,被告应予举证,不能单凭对账单来证明是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欠条涉及到案外人颜剑,与原告无关,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被告方已经在(2015)台温商初字第4538号案件用以抗辩是用以归还向案外人颜剑的借款,且被告在庭后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了该款项系归还案外人颜剑的款项,不涉及本案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保卫与案外人颜剑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的原、被告均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管雪红与被告青岛佳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抗辩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及案外人颜剑,但是其借条上仅有一个借款人即原告的姓名,且资金也是由原告处转账至被告处,被告也承认收到该款项,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系原告。至于被告抗辩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保卫与颜剑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在对被告的抗辩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佳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管雪红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004元,由被告青岛佳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7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