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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珍香与谭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香,谭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070号原告陈珍香,女,1962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朝文,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陈珍香与被告谭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香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妹陈某甲相识后恋爱,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关系,将4万元现金通过其妹妹陈某乙转账给妹夫马某某,马某某于当日在沈阳取现金给被告。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同一张纸上给原告及原告妹妹陈某甲、妹夫马某某出具金额分别为陈某甲10万元、陈珍香4万元、马某某6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年底工程结算后归还。然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谭朝文未向本院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朝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珍香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将4万元现金通过其妹陈某乙转账给妹夫马某某,陈某乙连同自己的6万元共计10万元转账给马某某,马某某于同日在沈阳分别取现金4.9万元和5.2万元共计11.1万元支付给被告谭朝文,谭朝文将其中1000.00元返还给马某某。2015年4月21日,被告谭朝文向原告陈珍香及陈某甲、马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谭朝文借马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今谭朝文借陈珍香人民币40000.00元,今谭朝文借陈某甲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朝文向原告陈珍香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单和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归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珍香借款本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谭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晓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