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宁与杨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杨磊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陈宁。被告杨磊。原告陈宁诉被告杨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被告杨磊欠案外人李林壹佰伍拾陆万元借款。李林于2015年10月14日将上述债权共壹佰伍拾陆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陈宁享有,并于2015年10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杨磊三日内向原告陈宁支付壹佰伍拾陆万元整及利息。2011年1月28日,被告杨磊欠原告陈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综上,被告合计欠原告壹佰陆拾陆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杨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整及利息(以16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9月1日支付到偿还之日止);2.被告杨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杨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陈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按季付息,借期暂定一年。借款人:杨磊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杨磊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3日向案外人李林借款20万元、30万元、6万元。被告杨磊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6月5日、2014年3月20日向案外人李林借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分,后调整为月息1.5分。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杨磊与李林对欠款进行核对,经结算,被告杨磊欠李林本金合计156万元整,其中1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另36万元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上述欠款均已到期,李林可随时主张债权收回本息。2015年10月13日,原告陈宁与案外人李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林将对被告杨磊享有的人民币156万元债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转让给原告陈宁享有。2015年10月14日,案外人李林通过EMS(单号1067503803714)向被告杨磊寄出《债权转让通知单》,该邮件于2015年10月19日妥投。《债权转让通知单》告知被告杨磊,案外人李林已将对其享有的15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宁,请被告杨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该156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陈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八张、账单核对单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EMS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李林将对被告杨磊的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陈宁,并已通知被告杨磊,故原告陈宁要求被告杨磊偿还1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陈宁出借给被告杨磊的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受让的156万元,其中36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磊与李林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时约定李林可随时主张债权收回本息,2015年10月14日李林通过EMS向被告杨磊寄出《债权转让通知单》,并通知被告杨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偿还债务,该邮件于2015年10月19日妥投,本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其中2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然对账单中记载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份,但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亦依法支持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后来调整为月息1.5%,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本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宁166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年利率18%),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5260元,由被告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