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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高双林与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双林,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3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双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宏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双林因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双林、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石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双林系宝鸡高新开发区大丰家具厂业主,该厂职工王廷明于2010年10月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在渭滨区桥南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名宝鸡市航天医院)治疗。宝鸡市航天医院在2010年10月26日的门诊工作日志记载王廷明的伤情为:“左足第3跖骨骨折”,后宝鸡航天医院又向王廷明出具了“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的诊断证明。嗣后王廷明以该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为证据,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了工伤赔偿。原告认为宝鸡市航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系虚假材料,为医院违规出具,导致其在王廷明诉其工伤赔偿案件中处于不利位置,遂于2012年6月向卫生管理部门进行举报,请求查处两位医生的违规行为。并撤销航天医院为王廷明出具的病历、诊断书及报告书。接到举报后,被告渭滨区卫生局调查了该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工作日志、医疗费票据,对党军宏、叶廷益两位医生进行了询问。将调查结果向高双林口头答复,称两位医生均有医师资格证,对高双林反映的医院违规行为,答复称“没有这回事”。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再次向宝鸡市卫生局举报,宝鸡市卫生局接报后,责成渭滨区卫生局接待来访,酌定处理。被告再次向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答复内容与前次相同。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高双林以宝鸡高新区大丰家具厂为原告,将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局起诉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局对原告提出的举报作出书面处理答复意见;判决被告指令宝鸡航天医院出具与王廷明2010年10月26日、11月2日相符的x光片及相关病例、诊断原始档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属合理要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指令宝鸡航天医院出具与王廷明2010年10月26日、11月2日相符的x光片及相关病例、诊断原始档案的主张,因王廷明的个人x光片及相关病例、诊断原始档案等均系王廷明的个人隐私,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由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局针对原告宝鸡高新区大丰家具厂的举报进行书面答复。宣判后,宝鸡高新区大丰家具厂提起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高新区大丰家具厂主体错误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高新区大丰家具厂在重审期间,经法院明示后,高新区大丰家具厂撤回诉讼。2014年5月20日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局向高双林书面答复,内容为:高双林厂长:现就你厂诉宝鸡航天医院(现为桥南东社卫中心)擅自为患者王廷明出具虚假报告一事答复如下:经我区卫生局在为患者王廷明治疗过程中,未发现宝鸡航天医院(桥南东社卫中心)存在违规出具虚假病历、诊断书及诊断报告的行为。2015年1月7日,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局再次书面答复宝鸡高新区大丰家具厂:你厂关于桥南东社卫中心为患者王廷明诊断的相关申请事宜,我局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调查情况答复如下:1、2012年6月18日,根据区卫生局工作安排,张凯、李文远、周宝军3名同志到桥南东社卫中心,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调查了外科医师党宏军和医学影像科医师叶廷益等人。经调查,该医院医师不存在出具虚假诊断事宜,医院医师出具的诊断报告有效。2、医师按照规定当时已将患者王廷明的门诊病历、x光片等资料交给患者。而桥南东社卫中心使用的是万东医疗500毫安x射线机,2010年到现在时间久远,该射线机没有存储患者底片资料的功能,经卫生局多次协调,桥南东社卫中心已无法再出具这些原始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局作为辖区内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负有接待、处理群众对医疗机构投诉的职责。故其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经调查做出了书面答复,已履行了其职责。现原告请求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局公开患者王廷明在桥南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过程中的原始病历、原始x光片及相关病例、诊断原始档案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双林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高双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知作为医疗机构监管部门的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对辖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其义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依法维持;2、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双林系宝鸡高新开发区大丰家具厂业主,该厂职工王廷明于2010年10月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在渭滨区桥南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名宝鸡市航天医院)治疗。该院在2010年10月26日的门诊工作日志记载王廷明的伤情为:“左足第3跖骨骨折”,后又向王廷明出具了“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的诊断证明。后王廷明以该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为证据,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赔偿。上诉人认为渭滨区桥南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系医院违规出具的虚假材料,且致其在王廷明诉其工伤赔偿案件中处于不利位置,遂于2012年6月向卫生管理部门进行举报,请求查处两位医生的违规行为,并撤销航天医院为王廷明出具的病历、诊断书及报告书。接到举报后,被上诉人调查了该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工作日志、医疗费票据,对该卫生服务中心党军宏、叶廷益两位医生进行了询问,将调查结果向高双林口头答复,称两位医生均有医师资格证,对上诉人反映的医院违规行为,答复称“没有这回事”。上诉人对答复不服,再次向宝鸡市卫生局举报,该局责成被上诉人接待来访,酌定处理。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进行了口头答复,答复内容与前次相同。2014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答复,称未发现桥南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存在违规出具虚假病历、诊断书及诊断报告的行为。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书,请求撤销王廷明在桥南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补的“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的诊断报告和病历诊断书,恢复门诊日志上的“左足第3跖骨骨折”的诊断报告,并出具原始X光片,公开调查过程及依据。2015年1月7日,被上诉人书面答复称:1、经调查,该医院医师不存在出具虚假诊断事宜,医院医师出具的诊断报告有效。2、医师按照规定当时已将患者王廷明的门诊病历、x光片等资料交给患者。而桥南东社卫中心使用的是万东医疗500毫安x射线机,2010年到现在时间久远,该射线机没有存储患者底片资料的功能,经卫生局多次协调,桥南东社卫中心已无法再出具这些原始资料。另查明,2015年12月13日,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局与宝鸡市渭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合并为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诉人高双林的申请作了书面答复,并说明了理由,已履行了职责,上诉人高双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双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连奎审 判 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惠呈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