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33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被告邹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攀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经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新田县秀峰街南段西侧地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国用(2010)第000186号地和新国用(2011)第000318号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新建(2009)私地字第215号和(2012)新建规(地)私第字第2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13)新建规[建]字私第045号]上的三楼住宅一套(A户型,面积约为120平方米)及一楼四号车库一间(面积约为22平方米)一直未协商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及车库的事实;2、(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已诉讼离婚的事实。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权利来分割财产,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做事挣钱,且离婚也是因原告过错所致,是被告省吃俭用才有钱买房的。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依法判决离婚,因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明确具体陈述,故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于2013年10月30日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并先后分两次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交付购房款250000元,现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部分购房款,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房屋产权不明,导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攀附:本民事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