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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孙某某、李某女、李某男与被告纪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22号原告孙某某,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某女,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某男,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某某、李某女、李某男与被告纪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为死者李某某近亲属,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纪某某的手扶拖拉机需要维修,经张某某介绍,2015年6月15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在下班后骑摩托车到被告纪某某家中维修手扶拖拉机。当日19时许维修完毕后,被告纪某某支付李某某200元工钱,并准备了酒菜让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一同在家中吃饭。二被告在明知李某某回家需要骑摩托车,仍然与李某某共同饮酒达两小时,以致李某某喝醉。当日21时许,李某某在回家路上醉酒持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临港经济书开发区处,与路边树木相撞后受伤不治身亡。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40%约200000元。被告纪某某辩称,事发前死者李某某经张某某介绍为其修理拖拉机,李某某下午5时许骑摩托车过去,7点修理结束,其支付120元报酬给李某某,而非原告起诉的200元,但李某某拖着不走,要求在家吃饭喝酒,此时其与李某某雇佣关系就已经结束,其没办法只好让妻子炒了一盘花生米,并与张某某、李某某一同将家里一瓶白酒喝掉,当时张某某劝李某某不要喝酒,因为其骑着摩托车,但是李某某称没事,其也未带头盔,之后发生事故,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辩称,事发当日其介绍李某某为纪某某修理拖拉机,当时其也在帮忙修,修完后纪某某并未准备饭菜留李某某吃饭,经双方协商纪某某支付了120元修理费给李某某,但李某某仍不走,纪某某只好炒了花生米,之后李某某要酒喝,其劝阻李某某骑摩托车不能喝酒,李某某不听劝阻,三人喝了一瓶白酒,喝完后,其劝李某某让其留下睡觉,李某某不同意、要回家,后其嘱咐李某某到家后联系。李某某走后,其给李某某打了电话,李某某称在路边,其与同村开面包车的村民一同开面包车去找李某某,并叫了120救护车,一同帮忙送往医院。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经被告张某某介绍,李某某于当日傍晚16时许骑摩托车到被告纪某某家中,为其修理拖拉机,当晚17时许,修理完毕,纪某某支付给李某某120元作为酬劳,后李某某并未离去,纪某某为此让其妻子炒一盘花生米,李某某、纪某某及同在纪某某家中帮忙的张某某三人一同吃饭并喝酒。二被告自称当时因李某某骑摩托车而有劝阻其不要喝酒。其后,李某某要离开,张某某称其劝说李某某酒后不要驾车,可以留宿,被告纪某某称其并未带头盔,但李某某坚持回家。后张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得知李某某发生事故,后带人一同前去将其送往医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68.57/100ml)持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边树木相撞,致其受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医院门诊诊断为,其因夜晚骑车摔倒,头部撞于石头上,伤后昏迷,给予颅内血肿清除,骨瓣减压术,动静脉减压术,后给予开颅手术等治疗,均不佳,于2015年7月5日转入icu监护室,次日死亡。其住院花费部分医疗费为88904.85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死者李某某有妻子孙某某、子女李某男、李某女。李某某事发前工作于威海金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41元;其护理人李某女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80.2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状态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其应对自身酒后驾驶致伤而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二被告亦明知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而与其共同饮酒,系共同造成危险状态,作为共同饮酒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状态中的李某某即产生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照顾、护送等义务,本案中,虽二被告自称已经劝告、被告张某某亦留宿及打电话关心其安全,但未尽到对饮酒驾驶人处于的危险状态相称的照顾及护送等义务,主观上虽非故意,但存有过失,应对李某某醉酒驾车致伤而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鉴于本案的情况及传统人情风俗、考虑李某某自己系主要过错者的情况,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而李某某因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并未发现第三者,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其住院抢救,根据住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抢救过程及死亡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其死亡有其他原因的存在。现三原告作为李某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但根据上述二被告的过错情况看,被告纪某某承担4%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承担3%的责任为宜。至于三原告诉称李某某与纪某某系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系按照纪某某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工具为纪某某独立维修拖拉机应为承揽关系,三原告要求基于该雇佣关系而主张一定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李某某已死亡,其近亲属为三原告,故三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其起诉要求医疗费88904.85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为584440元,误工费2360.94元、护理费按照其妻子及女儿护理20天为676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6230元的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支持其3人3天,为720.54元,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的项目,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719918.13元。被告纪某某承担4%的比例为28796.7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的比例为2159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某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8796.72元,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2159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二、二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三原告负担1999元,被告纪某某负担8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鹏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