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金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金建,陈玉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成都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古城镇中平村*组**号。法定代表人杨俊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驰,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建,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吴先进,四川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玉清,女,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黄家林,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成都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与被告刘金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并通知第三人陈玉清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驰,被告刘金建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先进,第三人陈玉清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胜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川A****8货车安排挂靠至原告处,参与原告的运输业务,被告系该车的驾驶员,由车主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为保证运输业务的质量,规范挂靠车辆运营,原告代车主和驾驶员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工资由车主负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金建辩称,被告是2012年到原告公司应聘上班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所开车辆由原告公司安排的,现开的公司编号是7号的车,后才开的17号车即本案所涉车辆。至于车主是谁不清楚,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人员,由原告公司安排工作。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车辆的驾驶员是原告公司安排的,开始第三人不认识被告,被告驾驶车后才认识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和驾驶员安全责任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运输车的司机服务工作,期限一年,双方还约定了被告的工资待遇、安全生产和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9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川A****8货车系第三人所有,该车在原告经营管理期间,曾由被告在驾驶。2016年1月18日,原告公司向郫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有:“本公司(指原告公司)是由二、三十辆私人出资购买的商砼罐车组成,成都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为管理罐车及驾驶员并接洽业务”、“刘金建罐车驾驶员于2012年8月1日应聘到我公司驾驶罐车,前期驾驶自编号9号罐车后驾驶自编号17号罐车。”该17号罐车即川A****8货车。原告提交的川A****8货车2014年9、10、11月份的运费结算表中,应扣运费中有该车的油费、维修费和代车主付驾驶员生活费和工资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相关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原告向郫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关于川A****8货车的行驶证,有原告公司的川A****8货的运费结算表,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和原告公司向郫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确认,被告是原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由原告公司安排被告驾驶川A****8货车,当时川A****8货车由原告公司在经营管理,被告驾驶川A****8货车的运输业务的安排、考核以及工资的发放是原告公司,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原告公司向郫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是被告2012年8月1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但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具有劳动关系后,被告对此裁决无异议,因此本院将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具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公司提出原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该《劳务合同》具有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保等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原被告据此合同建立了实质的用工和被用工关系,因此该《劳务合同》实质为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公司认为是用第三人车辆的营运收益给被告发工资,实质应是第三人在发给被告发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当时第三人的A****8货车交由原告公司在经营管理,虽包括驾驶员的工资在内的有关费用在该车营运收益中扣除,这属于原告公司经营管理该车辆时支出的营运成本,不应认定为是第三人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应是原告公司在给被告支付工资,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建自2014年12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永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