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08号原告李某甲,略。被告张某甲,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2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学习。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合,感情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并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内向、孤僻,不与原告沟通交流,特别是生气后,双方几天不说话。另外,被告与原告志向不同。原告虽然从小患有残疾,但一心想在事业上有所成就,而被告却不给原告支持。当原告在工作中遇到难题时,被告亦不管不问,袖手旁观,原告精神上得不到安慰。再加上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疑心疑鬼,相互之间不能理解与信任。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每次生气时,被告都要提出与原告离婚,并催促原告向法院起诉。起初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现在孩子已长大成人,被告还是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而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在2014年9月底双方动手打架,后经他人报警,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过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早日解除这起名副其实的婚姻关系,特起诉来院,起诉后,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一直没有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提供(2014)嘉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李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腊月2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学习。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李某甲再次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被告不到庭应诉,可见其对婚姻采取放任的态度,现原告再次起诉,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暂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书记员 张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