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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正发纺织印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正发纺织印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448号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锋,男,生于1979年8月30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青岛正发纺织印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董正辉。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一公司)与被告青岛正发纺织印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正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正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三一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泵车1台,合同总金额4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556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63.5562万元,违约金20.7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正发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3月28日,原告山东三一公司与被告青岛正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泵车1台,合同总价款41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泵车交予被告,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共支付货款351.4438万元,尚欠货款63.5562万元,依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415万余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还款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依合同约定自动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56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每日万分之六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即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产生的违约金也已远远超出了合同总价款的5%,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正发纺织印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5562万元、违约金20.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1元,由被告青岛正发纺织印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